金马广告有限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。2003年3月,上海市区工商局在上海市永胜副食品交易商场进行检查时,发现商场墙上张贴的“有钱有面游泰国”和“利之可面中淘金”两幅广告招贴均有人民币图样,遂立案查处。上海市南市区工商局经查证确认,2002年9月,金马广告有限公司为上海市金狮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策划、制作“有钱有面游泰国”的方便面广告招贴,违反法律规定,在广告上印有百元人民币图样,该广告招贴的制作费为5515元,2003年1月,金马广告上印有百元人民币图样,该广告招贴的制作费为2003年1月,金马广告有限公司又为金狮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策划制作了“利之可面中淘金”的方便面广告招贴,在广告中招贴的制作费合计为9675元。上海市南市区工商局认为金马广告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》第七条第二款第九项及中国人民银行、公安部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银发第71号《关于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及有关商品上使用人民币、外币和国债图样的通知》的规定,故于2003年6月25日对金马广告公司作出南工商定发字第86号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。并责令上海市南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复议,以上海市工商局的处罚适用法律不当为由,于同年8月16日作出沪工商第21号决定,撤销上海市南市区工商局的该处罚决定。并责令上海市南市区工商局重新作出南工商定发字第160号处罚决定,认定金马广告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》第七条第二款第九项以及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》第十八条规定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》第三十九条规定,决定没收金马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用9675元整,并处罚款9675元整,并处罚款2万元整。同年9月26日金马广告有限公司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,于10月3日再次申请行政复议。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复议于2003年10月30日以沪工商局的南工商定发字第160号处罚决定。金马广告有限公司收到该复议决定书之后仍然不服,遂于2003年11月27日向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。
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,鉴于中国人民银行是人民币发行管理机关,又是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》的执法主体,其对金马广告有限公司的两幅招贴广告中是否采用了人民币图样,应有权鉴定并作出解释,曾将系争的两幅招贴广告实样报请中国人民银行进行确认。中国人民银行于2004年6月3日以银复227号作出《关于人民币图样认定问题的批复》:在“图案”,且函盖了“图案”的字义:金马广告有限公司先后于2002年和2003年元月为上海金狮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策划、制作的“有钱有面游泰国”和“利之可面中淘金”的方便面招贴广告上,均采使用了人民币图样,因此,金马广告有限公司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银行法》第十八条“……禁止在宣传品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”的规定,应按有关股份予以处罚。
原告金马广告有限公司诉称:原告制作的“有钱有面游泰国”方便面的招贴,采用了以一倾斜面角度的波折形的一头一窄一头宽的100元人民币背面图案,作为“钱”字的一撇,该人民币图案周边是不规则的曲线,四只角也不是规则的:其制作“利之可面中淘金”的方便面招贴,画面上印有半张100元人民币背面图案,且该半张人民币图案的两角分别为70度和110度,据此,其在两张招贴上采用的仅仅是不完整、不规则的“人民币图案”,而非“人民币图样”,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,导致适用法律错误,并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》第四十三条规定,系越权处罚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,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工商定发字160号处罚决定。
被告上海市南市区工商局辩解称:原告策划、制作的“有钱有面有泰国”和“利之可面中淘金”招贴广告版面上,均清晰地印有人民币百元票面图样,其行为显然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,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,报告依法对原告进行处罚,事实清楚,证据确凿,定性准确,处罚合法,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。
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,我国法律明确规定,人民币是国家的法定货币,为维护人民币的信誉和尊严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宣传品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,报告据此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》第十八条规定,并无不当。被告作为广告监督管理第三十九条规定,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,其具体行政行为认为事实清楚,证据确凿,适用法律正确,行政程序合法,依法应予以维持。原告认为其策划、制作的广告招贴上使用的是人民币图案而非人民币图样,被告对其策划、制作的广告招贴使用的是人民币图案非人民币图样,被告对其处罚系认定事实错误,并越权行政,缺乏法律依据,不予以采信。据此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》第五十四条第(一)项之规定,该院于2004年8月5日作出判决如下:
维持上海市南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9月18日南工商定发字第160号处罚决定。
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金马广告有限公司负担。